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劉麗川 相對人 洪麗紅
陳浩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麗紅、陳浩民及訴外人 陳仁義 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麗紅、陳浩民部分敗訴確定,對訴外人陳仁義部分則獲勝訴判決,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麗紅、陳浩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卷宗、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洪麗紅、陳浩民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99年度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確定後,由於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本院乃撤銷99年度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1號執行程序),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及啟封等情,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執全字第18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據此,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麗紅、陳浩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至於另1位受擔保利益人即訴外人陳仁義雖未經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然由於聲請人對訴外人陳仁義之本案訴訟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各1份可參,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逕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經催告行使權利之程序,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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