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啟銘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29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啟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啟銘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景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景隆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聖森路與大莊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大莊路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設備並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後,方得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羅啟銘竟疏未注意,而欲右轉時因煞車失靈,適有曾O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O花,沿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方,羅啟銘因煞車失靈,而致其上開大貨車駛入曾O忠行駛之上開車道內,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曾O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及下肢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仍於102年6月20日6時53分許不治死亡。曾O花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前額撕裂傷、右肱股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撓神經損傷、右基底核梗塞、右眼視力障礙等傷害。嗣羅啟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O花、 曾勇丁 、 曾美玲 、 曾美枝 、 曾清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O花部分則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啟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啟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曾O花、曾勇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被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25頁;相驗卷第6、28至37頁;原審法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雨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20至2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時欲右轉時因煞車失靈,而致其上開大貨車駛入被害人曾O忠之車道內,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7頁),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上開車輛之煞車痕自上開交岔路口處直至被害人車道停止線後方,左側摩擦痕大、右側摩擦痕小,且左右各僅有1輪之摩擦痕(被告貨車之後輪左右各有4個輪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煞車系統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失靈,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車前,就煞車未作詳細檢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行駛上路並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駛至被害人之車道,因而與被害人之小貨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曾O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及下肢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曾O花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前額撕裂傷、右肱股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撓神經損傷、右基底核梗塞、右眼視力障礙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害人曾O忠死亡、被害人曾O花受傷,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係景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其案發當時正駕駛該大貨車載運貨物,於送貨途中始發生本件車禍,業經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反面),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際,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曾O忠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因過失致被害人曾O花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基於一個行為而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已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並非無照駕駛,併予指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致被害人曾O忠死亡外,另致被害人曾O花受傷。被害人曾O花受傷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因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駛營業大貨車前疏未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行駛上路並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曾O忠死亡、被害人曾O花受傷,且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末查:
被告羅啟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成立和解(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尚未和解,雙方表示同意另行處理),有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等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羅啟銘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