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前往被告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用餐
,惟被告之營業場所欠缺提供消費者安全用餐之環境,原告
在未用餐前,即遭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來之火鍋燙傷,致原
告受有雙手及左大腿二度燙傷,受傷處留下難看傷痕,原告
治療期間,被告既無表達慰問之意,亦未以口頭道歉,態度
蠻橫無理,迄今拒不賠償,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恐懼及痛苦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與原告同行之人在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上火鍋之前,雖有打
翻桌上水杯,惟原告及與原告同行之人立即將桌面水跡清理
乾淨,但並未注意到是否有水流到地面,過了約15至20分鐘
,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著正在燃燒中之火鍋至原告餐桌旁時
向前傾倒後,因重心不穩而滑倒,火鍋潑向原告雙手,原告
見狀受到驚嚇,欲起身離開時,因地上有灑落之火鍋料而不
慎滑倒,原告站起來,又因重心不穩再度滑倒,原告2次滑
倒時遭灑落在地面上之火鍋料及正在燃燒之火焰燙傷原告左
大腿。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前,該處已有其他客人及服務
生來來往往均未有人滑倒,足證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並非
原告同行之人打翻水杯致地面上留有水跡所致,而係被告之
營業場所欠缺提供消費者安全用餐之環境,縱使被告僱用之
服務生滑倒係因原告同行之人打翻水杯致地面上留有水跡所
致,被告營業場所之地板未作防水措施,亦屬不當。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同行之人於97年8月27日在被告獨資開設之歐風館飲
食店用餐,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上火鍋之前,因原告同行之
人不慎打翻桌上水杯,水從桌面流至桌下地板,惟原告與同
行之人僅清理桌面水跡,但未清理流至地板之水,亦未通知
被告員工前去處理,致被告僱用之服務生不知地面有水跡,
在端火鍋至原告餐桌旁時,不慎踩到地板水跡滑倒,被告僱
用之服務生亦遭火鍋燙傷,被告經營歐風館飲食店已有10
餘年,平時店內地板均保持乾燥,從未發生服務生滑倒火鍋
燙傷客人事件,本件原告遭燙傷,係因原告同行之人不慎打
翻桌上水杯所致,被告或被告僱用之服務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等待用餐時,被
告僱用之服務生端火鍋前來時不慎滑倒,正在燃燒中之火鍋
向前潑灑燙傷原告雙手,原告見狀於閃避時,因地面上有灑
落之火鍋料及燃燒中之火焰而滑倒2次,燙傷原告左大腿等
情,被告對於原告在其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等待用餐時,因
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火鍋時不慎滑倒,火鍋灑落致原告之雙
手及左大腿受有二度燙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或被
告僱用之服務生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僱用之服務生端火鍋時不慎滑倒燙傷原
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於下列說明本院
之判斷意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開設之歐風館飲食店等待用餐時,被告僱
用之服務生於端火鍋時不慎滑倒,正在燃燒中之火鍋料灑落
,原告見狀於閃避時,因地面上有灑落之火鍋料及燃燒中之
火焰而滑倒2次,原告之雙手及左大腿受有二度燙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紙、 李明鎧
診所收據5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明鎧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信。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邱士力 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我於97年8月27日下午約1點多第1次至歐風館飲
食店用餐,我與我的3位學生所坐餐桌就在原告及其同行之
人所坐餐桌隔壁,二桌相距僅約2公尺遠,在等候用餐時,
我聽到有水杯打翻的聲音,我抬頭看到與原告同行之人站起
來,原告正在幫同行之人整理弄濕的衣服,我看到原告所坐
的餐桌上及桌下都有水跡,原告與其同行之人以濕紙巾擦乾
桌面上的水跡,但沒有擦拭桌下地板上約有一個手掌大小的
水跡,接著原告同行之人離開餐桌,我以為他要去叫服務生
來處理,但是並沒有,期間我的學生有離席上廁所,不久服
務生有端火鍋來我這桌,但均並未經過地面上有水跡之處,
之後服務生端鍋至原告那桌時,服務生走到地面上有水跡的
地方時突然滑倒,服務生向後傾倒跌坐在地板上,火鍋料灑
落在桌面,桌面起火,原告受到驚嚇要離開位置時,因為地
上有火鍋料而滑倒在地,桌面上的火鍋料滴落在原告左腿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經證人邱士力當庭繪製
其所坐餐桌、原告所坐餐桌、地面水跡相關位置圖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酌證人邱士力與被告素無
情誼,本件燙傷事件發生時,證人邱士力第1次至被告經營
之歐風館飲食店用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況以證人甲○○與原告於本件發生時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證人甲○○之視線清晰並無被阻擋,其所為上開證述,應
堪憑採。據上,足證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於端火鍋至原告餐桌
前,與原告同行之人打翻桌面水杯,水從桌面流至桌下地板
,惟原告與同行之人並未清理流至地板之水跡,亦未通知被
告員工前去處理,致被告僱用之服務生不知地面有水跡,於
端火鍋至原告餐桌旁時,踩到地板水跡不慎滑倒致火鍋燙傷
原告等情,至為明確。
㈢本件原告遭燙傷係出於原告同行之人先行打翻桌面水杯,水
從桌面流至桌下地板,惟原告同行之人並未清理流至地板之
水跡,亦未通知被告員工前去處理之過失行為,被告僱用之
服務生因不知地面有水跡,於端火鍋至原告餐桌旁時,踩到
地板水跡不慎滑倒致火鍋燙傷原告,已如上述,依通常情形
判斷,若非原告同行友人於打翻水杯,或於打翻水杯後未自
行清理水跡,或未通知被告服務生前來清理水跡,則不會發
生被告僱用之服務生踩到地板水跡而不慎滑倒,致火鍋燙傷
原告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遭燙傷,係因其同行之人打翻水杯
後未為清理地面水跡之偶發事實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遭
燙傷與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償之責,原告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燙傷與被告僱用之服務生滑倒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