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芳源
蘇晏廷 蘇蔡秀氣
參加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上訴人即原告 賴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又參加人獨立上訴時,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978號判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1萬元(擔保物之價額91萬元少於擔保之債權額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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