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處前,徒手竊取 王冠盛 置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灰色抹布1條、掛於該車掛勾之灰白色格紋保溫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冠盛發覺前街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黃琬婷,並扣得前揭抹布及保溫袋。
二、案經王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偵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抹布及保溫袋經告訴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並經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7頁)附卷為證;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抹布及保溫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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