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77號被告陳三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0月9日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港邊某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