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座壹個、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予以論罪,惟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已論及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利,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暨審酌其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金額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座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其餘賭客賭資5150元,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3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5月11日傍晚,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3號12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 孫素卿梁炳灶邱垂榮陳彩鳳 等人,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6張牌,每底新台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每自摸1次,即由自摸者給付甲○○1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據報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孫素卿、梁炳灶、邱垂榮、陳彩鳳(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1副、搬風座1個、骰子3顆及抽頭金4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素卿、梁炳灶、邱垂榮、陳彩鳳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麻將1副、搬風座1個、骰子3顆及抽頭金40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座1個、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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