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吉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此次飲酒後仍貿然駕駛汽車,經警盤檢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生理協調紀錄檢測紀錄表上所繪圓形扭曲變形,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