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理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6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須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已同時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尚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107年8月8日10時05│││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檢驗結果呈甲基│││L0-000-000)、嫌疑人代│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