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並未附具任何核與上引法條相符之理由所憑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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