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
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
⒉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契約」,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
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為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有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未按期繳
付(其中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為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信用卡利息部分為八
千四百八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本金部分為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簡易通信貸
利息部分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帳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八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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