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胡福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佳駿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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