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胡福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佳駿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