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權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221號、106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丁○○、戊○○及乙○○共3人,共計4次。
二、丙○○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開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丁○○及戊○○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等於警詢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或係合資購買等詞,是其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已有不同。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詢問係經員警依法詢問且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予其等觀看,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員警並於詢畢使其等確認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的動機存在;參以其等上開警詢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依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綜合觀察,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及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丁○○及戊○○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本件證人丁○○、戊○○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
247頁),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又105年度偵字4221號卷以下稱為偵卷)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尚否認有於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於偵訊中方證稱: 伊和 被告自國中時起即相識,當時 伊有 跟被告說伊沒那麼多錢,就給被告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反面),觀諸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甲○○稱:「我跟 阿鉉 (註:應為戊○○)沒酒喝」、「口渴」,被告先向證人甲○○收取500元後,隔一段時間方返回原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甲○○,幫助證人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證人甲○○與被告相識多年之情,應認非無可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二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附表一所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戊○○、乙○○等人所持用之門號聯絡,亦不否認其等之通話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有在各該通訊內容結束後交付毒品予丁○○、戊○○、乙○○等人並收受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和他們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由伊去向藥頭購買而已,伊買回來都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讓他們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1.證人丁○○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伊有於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某涼亭處,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以香菸包裝袋裝著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2.其於105年8月25日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當時係約出來聊天喝酒,不是特別要約出來購買毒品,伊是臨時和被告說伊身上有50
0元,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回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0幾分鐘後,被告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在這次之前伊沒和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知道被告有在施用而已(見偵卷第70至71頁)。
3.互核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反面),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又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其與被告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其於本院107年9月18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35頁反面),足見證人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4.觀以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13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互核證人丁○○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
5.參以106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丁○○僅稱「我回到家了」,被告即稱「你4點過來,我差不多要回到家了」,雙方於通訊期間之原因事實甚有默契,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而被告及證人丁○○均坦承雙方於上開通訊結束後有見面的事實。又雙方於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中雖未言明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之聯絡內容中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與被告見面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見證人丁○○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凡此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更徵證人丁○○前揭所證無訛。
6.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丁○○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前已敘及,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丁○○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坦承見面之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事實,足認證人丁○○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
7.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詞稱:都是伊自己給被告錢,被告有時候甚至沒有跟伊要錢,被告不是要賣給伊,伊也沒跟被告說過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有時候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42頁至反面)。然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當天兩人有見面並交付毒品乙節,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有拿毒品給伊,被告是拿
1包給伊,不是拿2包給伊選等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反面),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每次是買1,
000元的量1小包,買回來後在車子裡就先分成2小包,再給他們選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相互矛盾,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無疑。
⑵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陳述,往往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證人丁○○於105年8月25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陳述。相較之下,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丁○○到庭時,被告同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丁○○與被告平日情誼尚屬不錯以及趨吉避兇之人性,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以致影響2人關係甚或使自己遭受指責之心態而為審理中之陳述,實不難想見。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偵訊中之證詞應該係沒有說謊;伊不管被告是跟哪個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管被告有沒有賺價差,當時伊的來源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別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反面、243頁),足見證人丁○○所為,實僅係欲自被告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毒品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此與事先取得毒品,待他人洽購後再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加以詰問時,又反而證稱:(被告問:那次我應該沒有跟你收錢吧?)可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益徵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述其和被告係合資購買或係單純由被告無償轉讓等節,均甚為可疑,堪認係為迎合被告方加以翻供,且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綜核上情,就證人丁○○於審判中所為證述歧異之部分,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於審判中所言則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1.證人戊○○於105年12月11日警詢中證稱:⑴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聯絡內容,伊有
於105年6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旁見面,被告有將1小包用衛生紙包著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係被告先墊的錢,伊還沒有和被告結帳等語(見偵卷第93頁)。
⑵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聯絡內容,伊有
於105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伊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附近,先拿500元給被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小時後,被告有在伊上開住處附近道路旁,把
1小包重量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
2.其於105年12月22日偵訊中證稱:⑴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的「要喝酒」、「幾瓶
」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被告說要去苗栗,伊在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的住處等被告拿回來給伊,這次是買50
0元,伊跟被告都是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反面)。
⑵「(問:《提示警詢筆錄第5頁105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
文》丙○○說『可是酒太貴,有沒有500的』,是否表示要買毒品)是」、「(問:這次通話結束,丙○○有無拿毒品給你?)有。都是拿500元的,情節如我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02頁反面)。
3.互核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又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其與被告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交情還不錯,業據其於本院107年8月21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足見證人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4.觀以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2次向被告交付價金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證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年6月26日下午12時49分21秒許、下午12時50分42秒許、下午12時52分6秒許、下午12時57分33秒許、下午1時4分32秒許、下午1時37分27秒許,及於105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11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2、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互核證人戊○○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
5.參以105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通訊中僅稱「你是要喝酒是嗎?要喝幾瓶?」、「你哪時有」,證人戊○○僅回覆:「薪水下來再給你」、「這兩天」,被告即知證人戊○○是指要喝何種酒類,雙方於通訊期間就「喝酒」所代稱之內容甚有默契,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而105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戊○○於該通簡訊僅稱「可是酒太貴,有沒有500的」,而被告及證人戊○○均坦承雙方於通訊結束後有見面的事實,又雙方於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中雖均未言明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均已證述附表一編號2、3與被告見面後就有交付價金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見證人戊○○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凡此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更徵證人戊○○前揭關於其有交付金錢並收取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證確屬無訛。
6.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戊○○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前已敘及,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戊○○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被告亦坦承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在見面之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事實,且證人戊○○並非就每則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有交付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戊○○前開偵查中關於交付價金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7.至證人戊○○固於上開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和被告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於偵訊中業已證稱:伊跟被告間只有500元的交
易,伊不知道被告與藥頭的關係與交易,伊的想法是反正就
500元給被告,就幫伊拿500元的量,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或者是別人的,伊都無所謂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係跟誰買,也不知道被告買的價錢跟轉給伊的價錢是不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足見證人戊○○所為,實僅係欲自被告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毒品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此與事先取得毒品,待他人洽購後再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證人戊○○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參以證人戊○○與被告平日情誼尚屬不錯以及趨吉避兇之人性,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以致影響2人關係甚或使自己遭受指責之心態而為,是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⑵再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
證稱:譯文內容確實係在講喝酒、買酒的事情,不是在講買毒品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反面),嗣又當庭改稱:伊當天是要出500元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喝酒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先墊錢,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在伊面前分成2小包給伊選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219頁),其就見面之原因及有無購買毒品乙節之證述,已先後不一,自非無疑。此外,其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中關於交付毒品之過程,經提示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後方證稱:被告都係買回來1包當面分成2包後給伊選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顯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都是用衛生紙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分裝等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相互矛盾,況證人戊○○於偵訊中係證稱:伊係請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係和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
216頁反面),再參諸證人戊○○於警詢中曾證稱:伊是聽朋友講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去被告那裡喝酒,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證人戊○○係為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方會開始與被告有所接觸,並無特殊交情或友誼,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證人戊○○上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係為被告卸責所為,不因其證稱被告係先向其收取價金,嗣隔些許時間後方交付毒品之交易方式,而有差異,是自礙難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1.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105年7月23日下午8時許,跟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先來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的住處跟伊拿500元,再在伊公司附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反面)。
2.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和被告是104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一開始伊和被告是聊工作,不知道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也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跟伊說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有一次伊因為工作和家庭的關係覺得很煩,被告就跟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要的話可以跟他拿。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當天的通話內容,伊在105年7月23日有先用FB傳訊息給被告說伊要買小罐的酒,意思是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6時22分許,伊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在當天下午8時30分許至9時之間,開車來伊公司附近的檳榔攤,被告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用夾鏈袋裝著結晶體的東西,被告當下只拿1包給伊,並沒有拿出2包給伊選,伊回去以後有施用,伊有看過電視知道怎麼施用,感覺暈暈的、會很興奮、精神很好,狀態大概維持了1天,被告沒有跟伊說過是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其他藥頭,伊也不管被告是跟誰拿或是有沒有價差,就給被告去處理,伊是因為被告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才會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3.互核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證人乙○○實際上係於105年8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其前揭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其與被告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90頁),足見證人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4.觀以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年7月23日下午6時22分4秒許、下午7時54分10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4「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互核證人乙○○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
5.參以105年7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雙方於通訊期間就見面之原因、「多大」所代稱之內容甚有默契,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而被告亦坦承雙方於通訊結束後有見面的事實。又雙方於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中雖未言明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已證述附表一編號4與被告見面後有交付價金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見證人乙○○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凡此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更徵證人乙○○前揭關於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證確屬無訛。
6.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乙○○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前已敘及,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被告亦坦承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在見面之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事實,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或友誼,堪認證人乙○○係為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方會與被告有所接觸,足認證人乙○○前開偵查及本院中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不因被告係先向證人乙○○收取價金,嗣隔些許時間後方交付毒品之交易方式,而有差異。
㈣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者極少為製毒之人,勢必須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供販賣,故購毒者縱係表示「調貨」、「代購」,實應係向販毒者表示洽購毒品之意。本件被告既已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自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外觀。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丁○○、戊○○及乙○○均非屬至親,則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人,竟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親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戊○○及乙○○,若非為營利,其所圖為何?是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僅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戊○○及乙○○,而毫無「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之利得。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戊○○及乙○○並收取現款,均應有營利之情,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丁○○、戊○○及乙○○會找伊拿毒品,是因為他們都拿不到毒品,他們有問過伊是跟誰買,但伊沒跟他們說是「 歐虎 哥」,就算伊跟他們說是「 歐虎哥 」,「歐虎哥」也不見得會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向上手取得毒品之管道,未向上開證人透露,致上開證人必須向被告取得毒品,顯見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毒品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此實與事先取得毒品,待他人洽購後再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且上開證人既無法直接與其「上手」聯繫,故被告向「上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交付上開證人多少、賺取多少利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從而,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量差」乃至「純度」之可能,客觀上已無可排除,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基於
幫助犯意為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協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歐虎哥」,並提供
其行動電話號碼,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得為 何進福 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年1月21日霄警偵字第107000115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及刑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26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提供「歐虎哥」之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且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後,亦僅有被告與何進福之通訊紀錄,並無相關通訊內容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何進福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及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次數、各次人數與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向證人丁○○、戊○○、乙○○及甲○○聯絡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該物品既係被告為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林卉聆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主文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號│販賣過程│││├─┼────┬───────┼────────────────┼─────────┤│1│丁○○│於105年6月19│1.被告丙○○之警詢供述(105偵卷│丙○○販賣第二級毒││即││日16時許(起訴│第13至14頁)、偵訊供述(105偵│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書誤載為15時50│卷第59、60頁)、本院準備程序供│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訴││分許),在苗栗│述(本院卷第31至32、87至89頁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書││縣三義鄉雙潭村│面、141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4鄰雙連潭61之│2.證人丁○○之警詢指證(105偵卷│SIM卡壹張)壹支沒││罪││3號丙○○住處│第64頁反面至65頁)、偵訊結證(│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事││附近某涼亭│105偵卷第70至71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欄│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2│訊監察譯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992238號行動電話,與 陳倫 │【105.6.19下午03:50:13】│時,追徵其價額。││㈠│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被告):在哪裡。││││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陳:我回到家了。││││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陳(被告):你4點過來,我差不多││││丙○○於上列所示時間、地│要回到家了。││││點將重量約0.3公克、價值│陳:好,byebye。││││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105偵卷第68頁)。││││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丁○○,並收受丁○○給付│閱查詢單(105聲監字第131號卷││││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第17頁)。││││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5偵卷第38頁)。│││││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陳│││││ 倫豪 指認丙○○(105偵卷第66至│││││67頁)。││├─┼────┬───────┼────────────────┼─────────┤│2│戊○○│於105年6月26│1.被告之警詢供述(105偵卷第15至│丙○○販賣第二級毒││即││日13時47分許(│16頁)、偵訊供述(105偵卷第59│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起訴書誤載為12│、60頁)、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訴││時49分許),在│院卷第31至32、87至89頁反面、1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書││苗栗縣三義鄉雙│1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湖村21鄰大坑42│2.證人戊○○之警詢指證(105偵卷│SIM卡壹張)壹支沒││罪││號戊○○住處附│第92至93頁)、偵訊結證(105偵│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事││近道路旁│卷第102至103頁反面)。│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欄│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2│訊監察譯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992238號行動電話,與 羅廣 │【105.6.26下午12:49:21】│時,追徵其價額。││㈡│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你是要喝酒是嗎?要喝幾瓶,││││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你要給我知道要喝幾瓶,我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跟我朋友拿回去給你。││││丙○○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5.6.26下午12:50:42】││││點將重量約0.3公克、價值│羅:薪水下來再給你││││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5.6.26下午12:52:06】││││當場交付與戊○○,並收受│陳:你哪時有││││戊○○給付之價金,因而販│【105.6.26下午12:57:33】││││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這兩天││││既遂。│【105.6.26下午01:04:32】│││││陳:回答一下子好嗎?│││││【105.6.26下午01:37:27】│││││陳:上來啊│││││羅:好。│││││(105年度偵卷第92至93頁,羅廣│││││鉉警詢筆錄或105年聲監續字第23│││││0號第1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5聲監字第131號卷│││││第17頁)。│││││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5偵卷第31頁)。│││││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羅│││││ 廣鉉 指認丙○○(105偵卷第99至│││││100頁)。││├─┼────┬───────┼────────────────┼─────────┤│3│戊○○│於105年6月29│1.被告之警詢供述(105偵卷第16至│丙○○販賣第二級毒││即││日14時43分許(│17頁)、偵訊供述(105偵卷第59│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起訴書誤載為14│至60頁)、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訴││時33分許),在│院卷第31至32、87至89頁反面、1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書││苗栗縣三義鄉雙│1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湖村21鄰大坑42│2.證人戊○○之警詢指證(105偵卷│SIM卡壹張)壹支沒││罪││號戊○○住處附│第93至94頁)、偵訊結證(105偵│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事││近道路旁│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欄│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2│訊監察譯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992238號行動電話,與羅廣│【105.6.29下午02:33:11】│時,追徵其價額。││㈢│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羅:可是酒太貴?有沒有500的?││││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105偵卷第25頁)。││││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丙○○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閱查詢單(105聲監字第131號卷││││點將重量約0.3公克、價值│第17頁)。││││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當場交付與戊○○,並收受│閱查詢單(105偵卷第31頁)。││││戊○○給付之價金,因而販│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羅││││既遂。│廣鉉指認丙○○(105偵卷第99至│││││100頁)。││├─┼────┬───────┼────────────────┼─────────┤│4│乙○○│於105年7月23│1.被告之警詢供述(105偵卷第20至│丙○○販賣第二級毒││即││日20時30分至21│21頁)、偵訊供述(105偵卷第59│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時許(起訴書誤│頁反面至60頁)、本院準備程序之│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訴││載為18時22分許│供述(本院卷第31至32、87至89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書││),在苗栗縣三│反面、141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義鄉雙湖村13鄰│2.證人乙○○之警詢指證(105偵卷│SIM卡壹張)壹支沒││罪││雙湖5之7號6│第76至77頁)、偵訊結證(105偵│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事││樓乙○○住處、│卷第82頁至反面)、本院審理之結│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苗栗縣銅鑼鄉樟│證(本院卷第181至19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欄││樹村附近乙○○│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工作之某公司│訊監察譯文│時,追徵其價額。││㈣├────┴───────┤【105.7.23下午06:22:04】││││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2│羅:權哥什麼事。││││992238號行動電話,與 張得 │陳:多大。││││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羅:傍晚。││││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陳:好。││││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105.7.23下午07:54:10】││││丙○○於上列所示時間、張│羅:你在那裡。││││得賢之住處向乙○○收取50│陳:在苗栗哩。││││0元現金後,復前往他處取│羅:那麼久。││││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上列│陳:我今天8:30上班。││││所示乙○○之公司將重量約│羅:8:30以前喔。││││0.3公克、價值500元之甲│陳:好。││││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張得│(105偵卷第80頁)。││││賢,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基安非他命既遂。│閱查詢單(105聲監字第131號卷│││││第17頁)。│││││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5偵卷第39頁)。│││││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張│││││得賢指認丙○○(105偵卷第78至│││││79頁)。││└─┴────────────┴────────────────┴─────────┘附表二:
┌─────────────────────────────────────────┐│被告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幫助施用│幫助施用時間、│││││對象│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號│幫助施用過程│││├─┼────┬───────┼────────────────┼─────────┤│1│甲○○│於105年7月12│1.被告之警詢自白(105偵卷第12頁│丙○○幫助施用第二││即││日13時15分許(│)、偵訊自白(105偵卷第58頁至│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起訴書誤載為10│反面)、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訴││5年6月6日17│卷第31至32、87至89頁反面、14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時31分許,應予│頁)。│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更正),在苗栗│2.證人甲○○之偵訊結證(105偵卷│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罪││縣三義鄉雙湖村│第118至119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事││4鄰內草湖54之│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SIM卡壹張)壹支沒││實││3號甲○○住處│訊監察譯文│收。││欄│││【105.7.12下午12:41:59】│││一│││何:我跟阿鉉沒酒喝口渴。│││㈤│││(105偵卷第2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903│閱查詢單(105聲監字第131號卷││││812293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第17頁)。││││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行動電話聯絡協助購買第二│閱查詢單(105偵卷第28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嗣由丙○○於上列所示時間│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何││││、地點向甲○○收現金500│禮威指認丙○○(105偵卷第111││││元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至112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歐虎│││││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甲○○,因而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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