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國11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已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是須書狀提出人於以科技設備傳送前已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後,考量科技設備傳送之技術本質(無法傳送原本)及行政訴訟法促進訴訟進行之立法目的,始應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法院無庸再命其補正。如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並未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未合。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111年5月23日(本院收文戳日期)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行政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具備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11年6月13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傳送之「行政異議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因該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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