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烋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 黃于庭 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行竊機車之單一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相同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竊盜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嚴重不便,並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嗣後已尋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56號被告 謝烋忠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烋忠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烋忠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見黃于庭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旁,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先行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隨後復於翌(18)日上午4時36分許,至前揭地點,以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開啟前揭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作為供己代步之用。其後謝烋忠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將鑰匙予以丟棄。嗣因黃于庭於103年8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3年8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予黃于庭),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烋忠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白;│被害人黃于庭所管領之上││││開鑰匙與機車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于庭於警│被害人所管領車牌號碼00│││詢中之證述;│D-21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其後並││││經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共6張。│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鑰匙與機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基於竊盜被害人黃于庭所有機車之同一目的,先後竊取鑰匙及機車之行為,所持續侵害之財產監督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