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林小琪 。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孟明知其未經其前配偶林小琪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欲將林小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予高董當鋪店,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林小琪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董當鋪店,並在上址高董當鋪店內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小琪」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付高董當鋪店職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使高董當鋪店職員誤以為所收典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汽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典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夏孟,足以生損害於林小琪及高董當鋪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琪所述相符,並有委託書、車輛委託切結書、協議書、汽機車讓渡書、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屬同條第2款之家暴力罪,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以其名義,偽造其署名、指印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以此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持以典當詐騙得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董當鋪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顯無依同法條第2項課予該項各款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一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如前所述,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尚未返還之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若被告償還款項與告訴人,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林小琪」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原本,被告既已交付予高董當鋪店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夏孟願給付林小琪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小琪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000元)予林小琪,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 位
偽造之署名、指印
證據出處
1
委託書
委託人欄
「林小琪」指印1枚、署名1枚
偵卷第75頁
2
車輛委託切結書
受託人欄
「林小琪」指印1枚、署名1枚
偵卷第77頁
3
協議書
典當人甲方欄
「林小琪」指印1枚、署名1枚
同上
4
汽、機車讓渡書
甲方欄
「林小琪」指印1枚、署名1枚
偵卷第85頁
5
車輛買賣合約書
甲方(賣主)欄
「林小琪」指印1枚、署名1枚
偵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