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與乙○○發生口角後,又因乙○○之前於酒後辱罵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腹部及手腳,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延遲性破裂、出血性休克、左手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於同年12月31日出院。復於
98年1月3日乙○○因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腹部疼痛送醫急診後將脾臟切除,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於98年1月2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為腹部鈍傷併脾臟延遲性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98年1月3日接受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術,並於98年1月22日始出院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及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繳費證明4紙,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而脾臟延遲性破裂之傷害最常於受傷日一星期內發生,乙○○自97年12月26日遭被告毆打後,至98年1月2日昏迷前,期間其腹部並未遭其他外力毆打、重擊,其於98年1月2日發作之脾臟延遲性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係其於97年12月26日遭被告之毆打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4月21日長庚院字高字第8330078號函及乙○○病歷各1份,上情均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罪,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足當之。而有關脾臟係負擔何生理功能?倘因故切除將造成何負面影響?是否對身體、健康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本院檢附本件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經其覆以:「(1)脾臟主要功能具有血液血球過濾老化或移除不正常血球之功能,另負擔部分人體免疫功能及存在血小板凝血功能。脾切除後主要影響在於短時間內對免疫功能之影響較大,但可經身體代償致免疫能力恢復正常免疫功能(2)依文獻資料記載,脾臟切除在成人僅有短時間的血液影響,即大部分影響在於脾臟切除後的急性期,即在脾臟切除後短時間內可能有些白血球過多症及血小板過多症。(3)脾臟切除後,於成人一般血球數及血球存活數能在2至3週內成為正常。最常見脾臟切除術後的副作用為增加對抗細菌感染之感受性,尤其在20歲以下青年,約有4分之1的病人在接受脾臟切除術後,會在其一生中遭受較嚴重之感染疾病,而在切除後3年內較高,因為肺炎雙球菌之致命性較高,有專家學者建議應每5年加強1次肺炎雙球菌之疫苗接種。故脾臟切除之副作用,應屬可預見及可預防性。(4)綜合研判本案因脾臟切除併發症主要為初期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屬可預防性(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及疫苗接種之預防性),其後一般人即可正常生活,無影響正常生活機能,故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所98年12月14日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327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第26-28頁),又本院函詢為被害人乙○○施行脾臟切除手術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乙○○經切除脾臟後,其身體及健康是否受影響,是否有恢復之可能等情,經其函覆以:「...就醫學而言,脾臟為單一且無再生能力之器官,一經手術摘除即屬永久性器官缺失,惟脾臟於人體成年後並非必要之生存器官,故切除後應不致對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僅極少數病患可能發生血小板偏高症而須長期追蹤治療以預防血拴問題...」,有該院99年1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9127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是參以被害人乙○○事發時已為成年人,自98年1月22日出院迄本院99年3月
4日審理期日已逾1年多,經其到庭證稱:之後身體都正常,並無其他影響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足見被害人之脾臟雖因切除而不能回復原狀,惟參以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暨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文,復衡酌本案被害人之年齡、健康情形,堪認脾臟之切除,就本案被害人而言,並未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普通傷害,公訴人認被害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即有未洽。
(三)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乙○○之父丙○○於98年1月3日乙○○昏迷時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惟丙○○並非本案被害人,且亦不具備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無合法提出告訴之權利,而本案被害人乙○○自於98年
3月2日、98年4月3日偵查中到庭時,均明確表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是其父親丙○○向警察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20頁),逵諸首開說明,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