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告 許智翔
被告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詐術由原告加盟地板防滑事業並保證每月獲利,原告因此簽立本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09年7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訴請確認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和解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依照前述說明,上開案件和解筆錄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準此,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