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朝雄選任辯護人周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張朝雄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刀刃、刀柄已分離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朝雄(綽號「 大雄 」)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清晨某時,與綽號「阿不拉」、「NIKE」之友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PLAZAPUB」慶生,而 陳柏宏 (綽號「 麥克 」)、 陳耀鈞 (綽號「 阿肥 」)及 鍾尚融 (綽號「 阿邦 」)分別係「PLAZAPUB」之負責人及公關;嗣「阿不拉」、「NIKE」先行離去,張朝雄則留下與原本即在「PLAZAPUB」之客人 張塏 惀及 晏志成 (綽號「 順哥 」)聊天並飲酒,而陳耀鈞為炒熱場子、活絡氣氛,即前去與張朝雄、 張塏惀 及晏志成同桌飲酒。席間,張朝雄與陳耀鈞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辱罵三字經,張朝雄因而心生怨恨,憤而離去「PLAZAPUB」。詎張朝雄基於殺人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水果刀1把,預備供殺人之用而為其所有;復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持已拆封且卸下刀套之水果刀1把,再次返回「PLAZAPUB」並驅前向陳耀鈞理論,在場之人鍾尚融、張塏惀、陳柏宏雖起身阻擋,惟陳耀鈞仍遭張朝雄持刀略由上而下、略由前往後刺入左胸部上方1刀,形成大小7.5X2公分,深度約13公分之傷口,嗣張朝雄遭張塏惀、陳柏宏壓制始停止,此時晏志成發現陳耀鈞倒地並流血,陳柏宏隨即於102年1月22日5時13分1秒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110報警稱「快點、快點,有人受傷」等語,然未告知行兇者何人時,張朝雄亦驚覺事態嚴重,於同日上午5時15分10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警自首坦承其殺人後,經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朝雄所有供殺害陳耀鈞所用之水果刀刃及刀柄各1把(查獲時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已分離),及血衣1件、包覆水果刀之包裝盒1個。陳耀鈞經送醫後,仍因遭張朝雄持水果刀刺入左胸部上方,刺入後切斷左側第2根肋軟骨,後刺進縱膈腔,刺穿心包膜及刺入心包囊腔內之升主動脈,導致血液往周圍流出,並且在心包囊腔內形成明顯之血塊,阻礙心臟正常跳動,最後造成心跳停止,因胸部銳器傷,導致心包囊腔內主動脈銳器傷及有出血、血塊、心包囊填塞而死亡。
二、案經 陳耕宇 即陳耀鈞之胞兄委由 陳耀珍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塏惀、陳柏宏、晏志成、 謝光榮 、鍾尚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陳耀鈞經送醫急救後,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醫師所製作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
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拍攝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等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待證事實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於本院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之水果刀等物,係承辦警員赴案發現場勘察採證時所查扣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核其查扣過程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朝雄對於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殺害被害人陳耀鈞,致使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核與告訴人陳耕宇即被害人陳耀鈞之胞兄指訴陳耀鈞遭被告
殺害身亡等語(見102相130卷第15至19頁),證人鍾尚融於警偵訊、原審(見102偵2790卷第257至265、303至305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24頁)、陳柏宏於警偵訊(見102相130卷第29至35、173至175頁)、張塏惀於警偵訊(見102相130卷第37至41、185至187頁)、晏志成於警偵訊(見101相130卷第21至27、193頁)、謝光榮於警偵訊(見102相130卷第43至49、179至181頁)供證述,均稱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後,在場有人幫忙拉扯被告,最後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傷重不治身亡,陳柏宏、張塏惀、鍾尚融亦陸續發現其等遭刀子劃傷等情節相符。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左胸部上方1刀,「肉眼觀察
結果」,形成1處呈橫向的銳器傷,傷口位置距足上139公分及偏中線左側3公分,傷口大小7.5x2公分,在此傷口右側有
2.5公分淺層的拖曳痕,在傷口中段有呈角形痕;「解剖觀察結果」,左上方胸壁有銳器刺入傷及出血。左側第2根肋軟骨有銳器傷及呈切斷狀,縱膈腔內有大面積出血。下主動脈無異樣,在心包囊腔內之升主動脈有一處血管壁刺穿傷,長度約1.7公分,及在血管壁周圍有出血;「解剖結果」,被害人左胸部上方近中線有一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切斷左側第2根肋軟骨,後刺進縱膈腔,刺穿心包膜及刺入心包囊腔內之升主動脈,導致血液往周圍流出,並且在心包囊腔內形成明顯之血塊,阻礙心臟正常跳動,最後造成心跳停止而死亡,刺入方向由前往後刺入,略由死者左側往右側,略由上往下刺入,在刺入傷的右側有淺層的拖曳痕,刺入深度約13公分左右;被害人因胸部銳器傷,導致心包囊腔內主動脈銳器傷及有出血、血塊、心包囊填塞而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醫解剖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如附件)、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見102相130卷第
161、211、215、219至237、239至247、250至257、258至
264、270頁)可資佐證。㈢又被害人遭殺害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現場勘
察採證,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購買水果刀地點及「PLAZAPUB」監視錄影畫面燒錄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LAZAPUB」及全家便利商店位置圖、案發當時相關人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見102偵2790卷第65至71、75至203頁)可按,復有張塏惀於偵訊時手繪現場圖1份在卷(見102相130卷第189頁)可稽。偵訊時,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102年1月22日5時12分30秒,被告進入酒吧內,朝死者所在桌子前進。於5時12分32秒,被告抵達桌邊,此時有1至2人起身。於5時12分53秒,死者企圖搭住在人群中某人之肩膀,惟無法支撐,逕自離開人群後,站立於沙發旁,嗣越過沙發後倒地。自5時12分33秒起至5時12分52秒止,被告與在場之人發生扭打,有人勸架,場面混亂,未能判斷死者遭刺時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102偵2790卷第321頁)可按。
㈣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11棉棒(轉
移自刀刃後半部)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死者陳耀鈞與被害人張塏惀DNA。」有該局102年4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可參;又「編號13棉棒(轉移自涉嫌人張朝雄左手指縫)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張朝雄DNA型別相符,研判來自涉嫌人張朝雄,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陳耀鈞。」亦有該局102年3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可明。
㈤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而該水果刀係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5時8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已據店員 張招惠 證述明確(見102偵2790卷第269至273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照片、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見102偵2790卷第79、81、209頁)可證。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水果刀1把,其刀刃與刀柄均已分離,刀刃係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鋒及刀刃均甚銳利,刀刃長度為
9.8公分,最寬為2.1公分,外觀如同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17頁照片所示,刀柄為白色及灰色塑膠材質、刀柄長度為9.8公分,最寬為2.2公分,外觀如同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19頁照片所示,並經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確實為足以取人性命之兇器,要無疑義。
㈥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甫滿40歲,為一名成年人,前曾任職 房仲業 ,已有相當社會閱歷,明知其甫新購買之水果刀極為鋒利,且人體胸部為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如持刀刺入,將可能導致人喪失性命之可能。竟僅因與被害人產生言語上之不快,離去PUB後,隨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刀刃長約9.8公分之水果刀,5至10分鐘後持刀返回該PUB內,直接朝向陳耀鈞所坐方向走去,復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持該新穎、銳利之水果刀略由上而下、略由前往後猛然刺擊被害人左胸部上方1刀,且有拖曳痕跡,以致形成大小7.5X2公分、深度13公分之傷口,已將水果刀之金屬刀刃部分全部沒入被害人體內,嗣後經在場鍾尚融、張塏惀、陳柏宏等人紛紛上前阻止,而仍均遭被告以水果刀劃傷、刺傷而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足見其案發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而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確已造成被害人喪命之不幸結果,其有殺人犯行,至為明確。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持刀揮向某人,會造成某人因刀之鋒利而受傷?)我知道。」等語(見102偵2790卷第35頁),於原審供稱:
「我承認我有殺陳耀鈞。(你拿刀刺陳耀鈞時,是否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正反面),於本院供稱:「我知道殺人是不對,我認罪。」「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54頁反面、75頁反面、78頁)可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殺害陳耀鈞致死之殺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傅瑋年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在卷(見102偵2790卷第19至21、25頁、原審卷第一第170至171頁)可稽,並經證人謝光榮證述明確(見102相130卷第47、179頁),原審亦於102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向110報案自首殺人之內容屬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於案發現場向警方報案自首,其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其自首之內容,多次向警員提及「在繼光街跟成功路口,發生兇案,對不起是我殺的。」「我姓張,對不起,接到,快點過來解救這個朋友嗎?」「對不起,我知道我犯錯了,你才趕快過來可以嗎?」「嗯..我失控,對不起我錯了。」「你可以趕快過來,問我名字,你趕快過來可以嗎?好,掰掰。」(見原審卷一第48頁),誠心企盼警員趕赴現場救護被害人陳耀鈞,直承過錯,溢於言表,堪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PLAZAPUB」負責人陳柏宏於本案案發後之102年1月22日上午5時13分1秒許亦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向110報案,經陳柏宏、張塏惀證述明確(見102相130卷第31、41頁),然陳柏宏僅稱「快點、快點、有人受傷」,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在卷(見102偵2790卷第23頁)可參,彼時陳柏宏僅請求報警協助,並未向警方告知係被告殺死被害人,縱使彼時警方接獲陳柏宏之報案,亦僅悉有犯罪發生,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故被告嗣後向警方報警坦承其為本案殺人之行為人,仍符合自首要件,此應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陳耀鈞時,因遭鍾尚融阻擋,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連續攻擊鍾尚融之頭部及胸部,致鍾尚融受有顏面切割傷、胸部切割傷併血胸等傷害,幸經張塏惀壓制張朝雄,鍾尚融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鍾尚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兼證人鍾尚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塏惀於警偵訊時證述「鍾尚融先阻止被告,被告則攻擊鍾尚融」等語、證人晏志成於警偵訊時證述:「伊知道有衝突發生,看見鍾尚融、張塏惀、陳柏宏在阻止被告,又看見被告與鍾尚融互丟酒瓶叫囂」等語、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PLAZAPUB」監視錄影畫面燒錄光碟、勘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電子發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LAZAPUB」及全家便利商店位置圖、案發當時相關人之位置圖、現場照片、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鍾尚融之頭部及胸部,致告訴人鍾尚融受有顏面切割傷、胸部切割傷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對告訴人鍾尚融犯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死告訴人鍾尚融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鍾尚融並無深仇宿恨,且案發當日雙方無獨立之衝突,另被告至超商購買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亦非針對告訴人鍾尚融,是被告並無致告訴人鍾尚融於死之殺人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案發當時,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陳耀鈞發生口角爭執,以致被
告離去「PLAZAPUB」後,復持水果刀返回現場,刺及被害人陳耀鈞,眾人紛紛阻止被告,因而與其發生扭打,鍾尚融、張塏惀、陳柏宏均受有不等傷勢等節,已經證人張塏惀(於偵訊時已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見102偵2790卷第307、323頁)、陳柏宏(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見102相130卷第33頁)、晏志成、謝光榮等人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塏惀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事發前10分鐘內,只
知道『大雄』(即被告)與『阿肥』(即陳耀鈞)有口角衝突,但是內容並不清楚是說什麼,然後『大雄』就站起來丟酒瓶或酒杯,我跟著出去看,就看見『大雄』出門口拿滅火器在電梯前噴灑,坐電梯下樓,..『大雄』又上樓直接殺『阿肥』,『阿邦』(即鍾尚融)先阻止『大雄』,我就向前推『大雄』至吧檯並壓制『大雄』。」「我是後來才知道,陳耀鈞傷重死亡,鍾尚融受傷,陳柏宏右手大拇指受傷,我是右手手臂及右手掌受傷。」(見102相130卷第37至3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再次進來時,我是背對著他,所以我沒有發現,他進來就直接朝死者走過來,死者就倒地,鍾尚融坐在死者右邊,鍾尚融說如果死者有事,你就死定了,所以被告又攻擊鍾尚融,..被告攻擊鍾尚融,我就起身抵擋,我們2人位置靠近吧檯,我手受傷,但我沒有知覺,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刀子,..」(見102相130卷第185頁)。
⒉證人陳柏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害人陳耀鈞坐在一起
,5分鐘後卻發現張朝雄返回店內並且持1把水果刀,就要往被害人陳耀鈞行刺,我馬上拉被害人陳耀鈞到一旁,其他同桌友人全部都去阻擋張朝雄,現場太過於混亂,我於同桌友人身上都有血跡,才知道有人因此受傷,..我於現場救護傷患,才發現我自己右手拇指遭到張朝雄劃傷,同桌友人鍾尚融右胸口遭刺傷,..我一直都與陳耀鈞坐在同一桌。」「我當場看到張朝雄在指摘陳耀鈞。」(見102相130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第1次離開時,就已經在摔點歌盒,後來走出電梯口,又拿滅火器砸牆壁,磁磚都掉下來,樓梯間都是煙,想說他已經走了,過了5到10分鐘又走進來,這時候有拿刀,沒有說什麼話,他朝我們這桌過來,他過來的用意應該是要砍死者,我們去擋,擋的都受傷了。(你們擋被告是他傷害死者前或後?)我記不起來,情形太過混亂,被告歇斯底里,被告砍就有人擋,我不知道他揮了幾刀,也不知道何時砍到死者,只知道有人流血,還拿地上酒瓶砸,不知道要砸什麼。(你右手拇指如何受傷?)在擋時不小心劃到。」(見102相偵130卷第173至175頁)。
⒊證人晏志成於警詢時證稱:「..『大雄』就跑來跟我們一起
坐,然後不曉得怎樣他跟陳耀鈞發生口角,『大雄』很不開心的就先離開,沒多久他又上來,我知道有發生衝突,但當時我是背對著,轉頭時就看到陳耀鈞躺在血泊中,又看到『阿邦』、張塏惀跟老闆陳柏宏在阻止『大雄』,我就跑去看陳耀鈞發生什麼事情,這時救護人員就到場..」「我看到張朝雄返回時跟陳耀鈞在對罵、叫囂,我看到張朝雄往陳耀鈞的方向衝,然後我也看到有人在擋在勸架,當下我覺得只是口角、衝突,所以我不以為意就轉頭,馬上就聽到背後傳來碰撞、衝突的聲音,..」「我不知道鍾尚融怎麼受傷」(見102相130卷第23至2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發生何事,直到被告(應係"死者"之誤繕)倒在血泊中。我是背對著他門,我發現死者倒地,我就去抱著他,試圖叫醒他,被告與鍾尚融互丟酒瓶叫囂。」(見102相130卷第193頁)。
⒋證人謝光榮於警詢時證稱:「..約莫5時13分,..看到張朝
雄手拿一把尖尖的東西衝進來店裡,又對著客人晏志成、張塏惀、陳柏宏、陳耀鈞、鍾尚融等5人那桌大聲辱罵三字經,然後我看到客人晏志成、張塏惀、陳柏宏、陳耀鈞、鍾尚融等5人大概有4個人起身要去擋張朝雄,後來我就看到張朝雄被壓制在沙發上,且我看到陳耀鈞左胸口一直流血然後倒地,我趕快打119叫救護車,..(為何張塏惀、陳柏宏、鍾尚融等人會受傷?)因為他們都有去擋張朝雄,所以也都受傷。」(見102相130卷第47至4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他突然衝進來,我有看到他一個尖尖的東西,又罵三字經,我不確定他有無對誰罵三字經,好像要打架的樣子,他從門口衝進來,死者那桌的人就站起來擋,被告做什麼動作我不清楚,我只記得他在罵三字經,我收好桌子到吧檯時,看到死者左胸在冒血,突然就倒地,這時被告被壓在沙發上..。」「(過程中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他罵『幹你娘老雞巴』,我有印象的就是這句話。」(見102相130卷第179至181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見聞被告自「PLAZAPUB」離去,復
返回店內時,隨即朝被害人所坐之桌子前去,並大聲辱罵三字經,以致鍾尚融、陳柏宏、張塏惀等人均起身阻擋被告,除鍾尚融受有右臉頰切割傷(傷口為11乘以3公分),前胸壁切割傷(傷口為3乘以1公分)合併血胸,右側強烈顯示穿刺傷已深達胸腔肋膜,致造成血胸,有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6月1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病歷紀錄等在卷(見102偵2790卷第297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69頁)可參以外,陳柏宏之右手大拇指、張塏惀之右手臂、右手掌亦均受傷,亦有其等受傷之照片在卷(陳柏宏部分見102偵2790卷第173至179頁,張塏惀部分見102偵2790卷第167至172頁)可參,晏志成身上衣褲亦均沾染血跡,有各該照片在卷(見102偵2790卷第179至184頁)可參。堪見證人張塏惀、陳柏宏、謝光榮證述:受傷的人因為都有去擋被告,所以才會受傷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鍾尚融下列證述內容,其與證人張塏惀、
陳柏宏、謝光榮均證述,除被害人以外之在場人士,均係因阻止被告殺害被害人,前去阻擋時,因而受傷乙節相符。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⒈證人鍾尚融於102年1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張朝雄、
晏志成、張塏惀、陳耀鈞、陳柏宏同桌時,張朝雄一直在罵陳耀鈞,我沒有聽到張朝雄遭陳耀鈞辱罵三字經,..張朝雄在5點左右離開,約10分後返回,然後他一進來就直接去找陳耀鈞,我看到的是他們發生扭打,我就上前把他們拉開,我的臉也就受傷(當時不知道受的是什麼傷,後來才知道是刀傷,到醫院後縫14針),也跟他發生扭打,也發覺胸部有點悶悶的(經查應遭刺傷右胸部位),也被他用嘴巴咬我手部一口,我反咬他耳朵的部位,陳柏宏這時就把張朝雄拉走並安撫在店內沙發上,也聽到晏志成大喊「阿肥」你不要死,你怎麼了,才發覺到事態嚴重報警處理。我沒有發現張朝雄手持刀械,我看到的是張朝雄的手是往陳耀鈞的胸部揮打。(你制止張朝雄時,係如何與其發生扭打?)他是用手往我的臉部及胸部揮打。我與張朝雄發生扭打時,沒有看到張朝雄持刀械。我是跟張朝雄扭打完,我站在吧檯的時候發覺後臉部有傷口,胸部悶悶的。當時是有點頭暈,胸部開始悶痛、呼吸不順暢,有點想睡覺的感覺,然後就被救護車送到臺中醫院。(送醫情形?)我當時意識很清楚,..然後醫生跟護士跟我說我有血胸的現象,情況不是很樂觀有生命危險..(張朝雄與你及陳耀鈞發生扭打時,其有無說出任何話語?)沒什麼印象,有對我叫囂。」(見102偵2790卷第259至263頁)。
⒉於102年3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張朝雄一直
在罵陳耀鈞三字經,但陳耀鈞沒有理他,..張朝雄罵一罵就離開,他到店門口有摔東西,應該是摔滅火器,..張朝雄再次上來店裏時,我是背對門口,所以當我看到時,是看到張朝雄往陳耀鈞那裡走過去,應該算跑過去吧,他們2個有扭打,所謂扭打是陳耀鈞本來坐在椅子上要站起來,但還沒有站起來,我們很快就去拉開他們,我覺得他們有扭打,是因為他們靠得很近,後來就換我們扭打,這裡我所謂的扭打,是我跟張朝雄都有動手,在我的感覺,張朝雄是希望把我擊倒,他才可以再去找陳耀鈞,因為他對我造成的傷害是很用力的,他嘴巴雖然沒有說什麼,但是有搭配著三字經,我覺得張朝雄有要致我於死的感覺,因為他已經被張塏惀及陳柏宏壓制在吧檯後,還朝我丟酒瓶,所以我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見102偵2790卷第303至304頁)。
⒊於原審102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過去那桌時,就聽到張
朝雄與陳耀鈞發生口角,都是張朝雄在辱罵陳耀鈞三字經。當時陳耀鈞沒有理會他,陳耀鈞在跟晏志成還有張塏惀講話(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正反面);被告與陳耀鈞扭打時,陳耀鈞將要站起來,但沒有站起來,因為快要站起來時,張朝雄就在他身上扭打了,扭打時,張朝雄站著,陳耀鈞坐著,沒有站起來,後來有站起來一下子,可是那時候情況很混亂(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在案發前我認識張朝雄,認識也不算久,張朝雄就是店裡面的客人,偶而會看到;在案發當天我上前阻止張朝雄之前,我跟張朝雄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我看到張朝雄與陳耀鈞在扭打時,我過去,然後我與張朝雄就扭打在一塊,大家都在幫忙拉,那個時候場面蠻混亂的,我沒有發現他有拿刀這件事(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案發當晚你有跟張朝雄衝突嗎?)有,後面有,一開始是因勸架過程中扭打,(所以你是在勸架過程中跟張朝雄發生扭打?)對,(不是因為你跟張朝雄另外有一個單獨的衝突?)不是,(所以在被刀子刺傷那一剎那你並沒有發現你是受傷的?)沒有,我有發現臉上有受傷,但是沒有覺得很嚴重,因為臉上有感覺濕濕滑滑這樣子。晏志成他們跟我講說我的胸口跟臉部有在流血,我才去看,那時候也不知道這麼嚴重(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我後來發現我身體不是很舒服,有點頭暈目眩、胸悶,後來才發現胸口有流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正反面);張朝雄進來後,看到他跟陳耀鈞在扭打時,我們好幾個人一起過去阻擋,我們過去阻擋的一開始最先跟張朝雄有肢體衝突的我覺得應該是我,張塏惀也有跟被告肢體稍微接觸,後來陳柏宏把張朝雄拉著,最後是陳柏宏把張朝雄拉走(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我跟張朝雄是面對面扭打,他大概就是以揮拳攻擊我,他揮拳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沒有拿武器,我有對他還擊,我還擊之後,我與張朝雄有稍微你來我往的打了一下下(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就是我與張朝雄兩個扭打成一團這樣子,我與張朝雄兩人扭打時,有時候身體黏在一起,有時候有點距離;我是最後才發現我胸口有刀傷;在我跟張朝雄扭打過程中,會互相叫罵,被告有辱罵三字經,就這樣子,(有無說要給你死之類的話?)我沒有很明確的印象。我是右胸跟左臉受傷;我身體的刀傷,有被刺進去的傷,也有被劃過去的傷(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正反面);被告會跟我發生肢體衝突,應該是因為我出面阻擋他攻擊陳耀鈞的緣故(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⒋稽之鍾尚融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陳耀鈞扭打
,其才過去,在勸架過程中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係因要毆打被害人陳耀鈞,其過去阻擋時,被告因而改與其扭打,當時場面蠻混亂的,但從頭到尾其都不知道被告有拿刀,被告有揮拳,其也有揮拳,雙方你來我往等情。可見被告再次返回該酒吧,係針對被害人陳耀鈞而來,其目標一開始即為被害人陳耀鈞,而非鍾尚融,鍾尚融係為阻止被告對被害人陳耀鈞不利後,才與張塏惀、陳柏宏等人聯袂阻止被告行兇,尚非被告與鍾尚融彼此間另有新衝突之事件產生。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鍾尚融之間原無何糾紛衝突,係因鍾尚融出手制止被告攻擊被害人陳耀鈞,被告始與鍾尚融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攻擊鍾尚融之目的是希望把鍾尚融擊倒,以便再去攻擊被害人陳耀鈞,已經鍾尚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我的感覺,張朝雄是希望把我擊倒,他才可以在去找陳耀鈞」之語(見102偵2790卷第304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你是在勸架地過程當中跟張朝雄發生扭打?)對。」「被告會跟你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你出面阻擋他攻擊被害人陳耀鈞嗎?)應該是吧。」「(在當天你上前阻止被告之前,你跟張朝雄有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我跟張朝雄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117、120頁)可明,故被告再次前來酒吧之主要攻擊對象係被害人陳耀鈞,並非鍾尚融。而被告與鍾尚融間原無糾紛仇恨,案發當時其與鍾尚融並未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性的衝突產生,衡諸常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鍾尚融之殺人動機與故意。
⒌至鍾尚融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張朝雄與你
及陳耀鈞發生扭打時,是否均故意朝臉部及胸部揮打?)對。」(見102偵2790卷第261、263頁)、「因為他對我造成的傷害是很用力。」(見102偵2790卷第304頁)等語。惟其亦證述係為阻止被告殺害陳耀鈞才與被告發生扭打,扭打期間約有5分鐘,伊等面對面扭打成一團,被告是揮拳毆打伊,伊也有還擊,雙方你來我往地打了一下下,有時候身體黏在一起,有時候有點距離,所以伊自己覺得被告是故意攻擊伊的,扭打過程中,被告有互相叫罵三字經,至於被告有無要給你死之類的話,伊則沒有很明確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正反面、119頁正反面)。 查鍾尚融 當下因與被告互相毆打爭執,復遭被告攻擊,而有肢體接觸,難免於主觀上流於對立之強烈感受,此由其嗣亦改稱:「被告與我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當時我有感覺他有要致我於死地的意思,可是後來我比較冷靜去想,我覺得說可能每個人打架都是這樣子,我後來是這樣想,因為打架一定就是要把對方打到死,我是這樣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可明。故尚難以鍾尚融上開偵訊時主觀之認知、評斷,而認被告確實有殺害鍾尚融致死之故意與動機。
㈢至案發後鍾尚融受有右臉頰切割傷(傷口為11乘以3公分)
,前胸壁切割傷(傷口為3乘以1公分)合併血胸,右側強烈顯示穿刺傷已深達胸腔肋膜,致造成血胸,於102年1月22日6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時,已呈現休克狀態,血壓值為86/51mmHg,若不急救則有立即性生命危險,經醫院急診團隊搶救後,生命徵象穩定,於當日9時30分收置住院時血壓為132/85mmHg,以上固有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6月1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病歷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69頁)可佐。惟,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5時12分許,復係在燈光昏暗之PUB內,自5時12分33秒起至5時12分52秒止,被告與在場之人發生扭打,有人勸架,場面混亂,已經檢察官勘驗在卷,堪見案發當時場景之混亂與失控;而鍾尚融係見被告朝被害人陳耀鈞方向欲加以攻擊陳耀鈞後,其方挺身阻擋,其後張塏惀、陳柏宏亦均紛紛上前阻止,以致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待被告遭制伏後,鍾尚融原亦不知自己受傷嚴重,意識仍然清楚,直到晏志成告知其臉部流血,其亦覺得胸部悶悶的,方上救護車前往醫院,彼時鍾尚融意識仍然清晰,經救護人員評估其昏迷指數為15,意識甚為清楚,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明,足見鍾尚融尚非於遭被告持刀刺擊或揮傷後,即處於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而尚可與在場人士有所對話,自覺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案發當時之攻擊對象均為陳耀鈞,僅因鍾尚融、張塏惀、陳柏宏紛紛出面阻擋,且鍾尚融為第一位前往阻止之人,故事後驗得之傷勢較張塏惀、陳柏宏為嚴重,然其與鍾尚融、張塏惀、陳柏宏等人均無糾葛,案發當時更未有任何衝突產生,被告顯係因為鍾尚融等人出面阻止之行止,妨害其殺害被害人陳耀鈞,致其為排除鍾尚融等人之介入,而有反擊鍾尚融等人之作為,尚難遽以鍾尚融事後受傷害之結果並經醫院覆稱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逕行認定被告於與鍾尚融扭打之行為初始,主觀上即有殺人之犯意,或有置鍾尚融於死亡之決心。
㈣至公訴意旨另舉之「PLAZAPUB」監視錄影畫面燒錄光碟、
勘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電子發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LAZAPUB」及全家便利商店位置圖、案發當時相關人之位置圖、現場照片、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買水果刀後,返回「PLAZAPUB」內,有持刀砍及被害人陳耀鈞及與鍾尚融等人拉扯等情,尚無從為被告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而為加害鍾尚融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案發過程、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鍾尚融之動機及犯意,被告此部分傷害鍾尚融之所為,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而告訴人鍾尚融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可參,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傷害鍾尚融部分,既經法院認欠缺訴追要件而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對被害人陳耀鈞部分犯殺人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係一年滿40歲之人,專科肄業,曾任職房仲業,並非20餘歲甫出社會之年輕人,本較有豐富之社會閱歷及人生經驗;與被害人陳耀鈞間本無任何仇恨怨隙,僅因案發時與被害人陳耀鈞間產生言語上之口角上不快,未有任何肢體衝突,而有摔點歌本、砸酒杯、滅火器之情緒性舉動,離去後,未能克制自己,復下樓前往他處之便利商店購買新穎、銳利之水果刀,一度嫌價錢太貴後仍結帳離去(此參見證人張招惠之證述),5分鐘隨即返回案發現場,於進入PUB內,隨即朝被害人陳耀鈞所坐位置處走去,在陳耀鈞毫無防備之際,持刀猛然刺擊其左胸上部1刀,頓時間取其性命,而於在場眾人紛紛阻擋之際,被告仍未罷手,連上前阻擋之鍾尚融、張塏惀、陳柏宏亦均紛紛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在被告事後遭張塏惀、陳柏宏壓制在旁時,仍有不斷丟擲酒瓶之舉,足見當時被告情緒之憤怒、激動、下手殺意之重,不難想見,形成之危害實屬重大,而被告此舉除剝奪被害人陳耀鈞生命法益,使陳耀鈞無從再為己有所伸張、辯駁之機會,益使被害人陳耀鈞家屬陷於親人永隔、永遠無法彌補之悲痛,對其家屬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且深遠;而於被害人陳耀鈞家屬 陳林月華 、陳耀珍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338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而僅由其家屬代為先行給付30萬元,有陳耀珍所簽收之收據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原審未審酌被告案發前後及當下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經由家屬代為支付之部分賠償款項30萬元之犯後態度,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殺害陳耀鈞部分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屬無據,加以原審該部分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名擁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陳
耀鈞原無任何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產生言語上口角爭執,在場已有摔點歌本、砸酒杯、滅火器等情緒性舉動後,猶憤恨難平,而起意前往他處購買水果刀後復返回現場,逕自朝向被害人陳耀鈞所坐位置處走去,給予致命之一擊,並於在場眾人上前阻止之際,亦均紛紛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在遭制伏後,仍有不斷丟擲酒瓶之舉,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憤怒之強烈,殺意之堅定,導致被害人陳耀鈞喪失寶貴性命,無可回復,其家屬亦需承受親人永隔之巨大傷痛,悲痛莫名,無以復加,其情緒處理不佳,因一時衝動,鑄下過錯,所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遠,參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按,專科肄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102偵2790卷第2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可明)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平日有小額捐款之善行,有其提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證明書1紙附卷(上載自96年至100年捐助6千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犯後並已坦承殺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先給付被害人陳耀鈞家屬30萬元作為賠償(惟並不代表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扣案刀刃、刀柄已分離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
害被害人陳耀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就持刀傷害告訴人鍾尚融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鍾尚融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可稽。則原審依法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為不受理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殺害鍾尚融之犯行,自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巫淑芳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就殺害被害人陳耀鈞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二、就傷害鍾尚融部分,檢察官如認被告仍犯殺人罪部分,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三、解剖研判經過│├────────────────────────────────────┤│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15時16分許,於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解剖室,在檢察官龔││書安及司法警察官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一)醫療證據:胸前有急救的電擊痕。│├────────────────────────────────────┤│(二)外傷證據:左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傷。│├────────────────────────────────────┤│(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屍身所附衣物狀況:詳如刑事相驗相片為證。││屍體體形:身高175公分。胸寬28公分。胸厚17公分。││體形及營養狀況:中等。││屍身有無特徵:左膝部有疤痕。左側肩胛上部有刺青。││僵直及屍斑狀態:僵硬及中度紫紅色屍斑位於背側。││相驗日期:民國102年1月22日15時50分。││相驗地點: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屍體外表所見:││1.頭面頸部:頭部外表無明顯外傷。顏面部外表無明顯外傷,成鬱血狀。眼││結膜成充血狀,瞳孔呈放大狀。前方牙齒無異樣。頸部外表無明顯外傷。││2.胸及腹部:左胸部上方一處呈橫向的銳器傷,傷口位置距足上139公分及││偏中線左側3公分,傷口大小7.5x2公分,在此傷口右側有2.5公分淺層的││拖曳痕,在傷口中段有呈角形痕。腹部外表無明顯外傷,呈平坦、僵硬狀││。││3.背腰臀部:外表無異常發現。││4.四肢部:兩側上肢有針孔痕及相關之皮下出血。左膝部局部皮下出血。兩││手部沾有血跡。││5.泌尿生殖部:外表無異常發現。│├────────────────────────────────────┤│(四)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出血。無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充血樣,腦重1330公克,腦血管無異樣。││2.頸部:頸部下方深層皮下組織有出血。甲狀腺無異樣。舌部無異樣,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氣管腔內無異物,有許多黏液分佈。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上方胸壁有銳器刺入傷及出血。左側第2根肋軟骨有銳器傷及呈││切斷狀,其他肋骨及胸骨無骨折。縱膈腔內有大面積出血。食道內無逆流││的食物,黏膜呈局部充血樣。橫膈膜無異樣。下主動脈無異樣,在心包囊││腔內之升主動脈有一處血管壁刺穿傷,長度約1.7公分,及在血管壁周圍││有出血。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449公克。無外傷,有心腫大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的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無明顯的阻塞。││(2)心包膜腔:心包膜上方有銳器刺入傷。心包囊腔內有出血及血塊。││(3)左、右肺胸膜囊腔:兩側肋膜腔內無異樣。││(4)左肺:重571公克。右肺:重630公克。││兩側肺臟呈充血狀,在肺門處有出血,支氣管內無異物,有許多的││黏液分佈。││(5)胸腺:略。││4.腹部:││(1)腹部皮層:皮層無外傷出血。││(2)腹腔:內無出血現象。││(3)胃:胃內有許多未消化呈深褐色的食物,量約200毫升。胃黏膜呈充││血狀。││(4)肝臟:外觀呈充血狀,重1982公克,無外傷,有肝腫大病變。││(5)膽囊:無異樣,膽囊管無阻塞。││(6)腎臟:外觀呈充血樣,左腎重189公克,右腎重175公克,無外傷,││無明顯病變。││(7)胰臟:無明顯病變。││(8)脾臟:呈充血樣,重110公克,被磨完整。││(9)副腎:無異常發現。││(10)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腸繫膜無異樣、無外傷,腸道呈充血、脹氣││狀。││(11)膀胱:黏膜無異樣。││(12)其他:後腹腔無外傷、無出血。腰椎無骨折。││5.四肢及軀幹:略。│├────────────────────────────────────┤│(五)顯微鏡觀察:││肝臟:有中度脂肪肝病變及淋巴球浸潤。││腎臟:充血狀。││肺臟:充血狀。││心臟:心肌細胞無明顯異樣。│├────────────────────────────────────┤│四、解剖結果│├────────────────────────────────────┤│1.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部呈充血狀,腦血管無異樣。││2.頸部下方深層皮下組織有出血,為左胸上方銳器傷造成。舌股、甲狀軟骨無骨折││。甲狀腺無異樣。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有許多的黏液分佈,表示││生前呼吸道應有感染症或其他相關疾病。││3.左胸部上方近中線有一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切斷左側第2根肋軟骨,後刺進縱││膈腔內造成出血,刺穿心包膜及刺入心包囊腔內之升主動脈,導致血液往周圍流││出,並且在心包囊腔內形成明顯之血塊,阻礙心臟正常跳動,最後造成心停跳止││而死亡,刺入方向由前往後刺入,略由死者左側往右側,略由上往下刺入,在刺││入傷的右側有淺層的拖曳痕,刺入深度約13公分左右。││4.腹腔內之器官無外傷,腹腔內無出血。││5.心臟有心腫大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心臟││無銳器傷。││6.肺臟呈高度充血狀,兩側肺門有出血,為上述銳器傷造成周圍組織之出血。││7.肝臟有中度脂肪肝病變及慢性肝炎。││8.胃內有許多胃消化食物。││9.左膝部小區域皮下出血。兩手部沾有血跡。││10.送化驗之檢體,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詳如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死亡的原因:甲、心包囊填塞。││乙、心包囊腔內主動脈銳器傷及有出血、血塊。││丙、胸部銳器傷。│├────────────────────────────────────┤│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略。│├────────────────────────────────────┤│死亡方式:他殺。│├────────────────────────────────────┤│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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