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已於112年7月3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4年5月20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4年5月2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馬越久德(下稱關係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曾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等情,亦據被收養人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關係人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會觀察被收養人生母現階段身心狀況應屬穩定,而其與收養人共同處理家中開支,經濟應屬無虞,生母對被收養人未來亦有所規劃,生母與收養人考量生父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若生母有任何特殊狀況,恐導致被收養人受照顧及相關權益受影響,故提出本案。而即使法院認可收養,本案亦不會變動生母之權利義務,惟本次生父非本會探視對象,故本會無法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建請鈞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現階段身心狀況穩定,目前收入皆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2年7月3日結婚,自述生活中少有爭執,生活事務皆能達成共識,收養人亦自認未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未來若被收養人想尋親,收養人會尊重其意願,但不希望生父來找被收養人,本會評估收養承諾度高,尋親態度較保守。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年約6歲,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其生母、收養人互動皆屬親密、自然,本會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②被收養人意願評估:被收養人稱能理解收養之意涵,而被收養人自述由於收養人對其很好,其也認為收養人能處理好相關事務,故同意被收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更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而其等希望收養人能擁有法律身分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事務,也能避免未來影響被收養人權益,故提出本案。本會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態度屬積極,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也有所掌握,對未來亦有具體規劃,惟本會本次未能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故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7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4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2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