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廷軒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廷軒因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廷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不待受刑人之請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2、4至6之備註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欲就上開各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乃必以受刑人之請求,作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惟就卷附由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以觀,其上明確記載受刑人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刑,希望合併定刑能易科罰金之意,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復佐以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編號5、6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部分,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8日109年5月25日111年3月3日至111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80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5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4日111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5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3號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87號)2、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1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456罪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3日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8日109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507、46388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60、42630、4482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60、42630、448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4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10號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號)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1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