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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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國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威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國威因竊盜案件通緝而遭羈押,因尚有工作問題需處理,懇請法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國威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又經本院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7月5日宣判等案件進行進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雖仍有前揭羈押原因,惟若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