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道近50巷
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張文隆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修復工
資費用12,7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
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之2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保險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
及照片影本等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亦函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保險公司求償云云,
然其既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與其投保之保險公司間,就車
禍事故之理賠處理,則屬另一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
意,致追撞訴外人張文隆駕駛之系爭汽車,其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玆原告
所請求系爭汽車毀損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12,718元,此費
用全屬工資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為證,則被告所應賠償系
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2,718元。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已給付賠償金額12,718元予被保險人,既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2
,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