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目前無工作,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衣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之油壓剪及剪刀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又扣案物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