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建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建字第50號原告傳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湯銘 被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8,809元,此裁定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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