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請人 陳洛德
相對人 陳世彬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住○○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之父親,相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29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出入境資料等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29日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9月29日失蹤時為25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聞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97年9月29日起失蹤,計至104年9月29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