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9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徐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輛)係於民國110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1年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5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3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60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0,608元。
二、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之過失,惟本件原告理賠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 曾玟舜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曾玟舜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曾玟舜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365元(計算式:10,608元×6/10=6,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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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50×0.536×(3/12)=1,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50-1,64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