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23號原告 張芝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末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及第95條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高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依前開裁判,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件進行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高院105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部分准交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院,原告對移送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813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2號准交付(原告已繳納聲請費100元),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高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對移送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及高院(107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聲請全保證據,經高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對於高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經高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經更正聲明後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6,325元之本息;被告並應自10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152元,3.被告應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原告退休金468,936元,(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941元之本息(見本院104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卷第49至50頁)。次查原告為00年出生,其終止聘僱關係時(即96年1月16日)約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65,152元,是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7,818,240元【計算式:65,1521210=7,818,240】,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先位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並非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應與第1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合計為9,905,261元【計算式:9,436,325+468,936=9,905,261】。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746,941元,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依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5,26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148,663元,另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保全處分及聲請法官迴避,暫免繳納聲請費及抗告費合計11,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7,435元【計算式:99,109+148,663+148,663+11,000=407,43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