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瑞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小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瑞強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瑞強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瑞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但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0元,而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傷、無法好好工作,故原審判決金額顯然過低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元上訴理由略以:本件經原審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無法查悉被上訴人係以何方式傷害上訴人,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理由,顯然與事實矛盾。再者,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深夜數次長按被上訴人之住所門鈴,有蓄意滋擾、強暴之行為,被上訴人方徒手推開上訴人,以維護自身權利;故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原審判決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上訴人黃瑞強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參酌兩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學歷、工作、收入及所得等事證,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以700元為可取、精神慰撫金則以6,700元為適當,並於原審判決之理由要領中闡釋綦詳,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範疇,審認結果復無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反觀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及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顯與前開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之要件不合,爰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關於被上訴人林元上訴部分:
⒈首就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乙節,查
原審判決係依據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徒手推打上訴人左胸靠近肩膀處之行為;並參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確有出手推打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屬原審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經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所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且診斷證明書係基於上訴人主訴記載,並非確診云云,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依上開判例要旨,此屬原審之職權,其認定既不違背法令,自不許其任意為指摘,或以之為上訴理由。
⒉至被上訴人次陳稱原審判決與人民之正當防衛權及判例意旨
相悖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判例意旨,正當防衛之權利固屬法律所保障,但仍應在人民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時,為防衛自己權利,方得在必要範圍內進行防衛行為。而本件上訴人固有先前至被上訴人住所前按壓門鈴之行為,惟係起因於其家屬受被上訴人住所傳來之聲響所擾,方前往按壓門鈴以為制止乙節,經訴外人 黃瑞發 、 黃瑞宏 、 黃瑞明 、 陳誌賢 、 林巧棻 等人於警詢中陳證明確;是其行為未有逾一般社會常理,尚難認有違法性,亦未有該當強暴、藉端滋擾之情事,自不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對上訴人該行為進行正當防衛。故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不相悖,即無被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細究被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背判例意旨之情形,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社會通念」而任為推論,並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難認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詞,顯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黃瑞強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林元之上訴意旨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怡玲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