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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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炳勝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李若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本即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無法清理債務,如選任專業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將因程序之進行而另需支付高額報酬,不啻係另一負擔,故監督人或管理人非必設機關,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爰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證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得由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本條例相關程序之進行,如債權表之編造、清算財團之分配等等,以簡化程序並兼顧債務人權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經98年7月24日債權人會議決議為債務人林炳勝對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配偶名下一房屋,經銀行合理評估市價為
94萬元),計新台幣46萬元整,嗣經債務人於98年9月2日如數向本院繳納完畢,並經本院依職權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公告在案,嗣上述清算財產並經本院依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應受領數額發款完畢,則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既經最後分配完結,清算程序即可終結(本條例第127條立法理由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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