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文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林宗德與證人郭 陳玉芬 為親屬,2人關係親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從而被告應已預知證人 郭陳玉芬 必定將其恐嚇言語轉知告訴人,因此被告之恐嚇犯行,即與一般在外揚言加害於被害人之情形有異,被告利用本案「確定之間接」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等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庭園造景、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為家中次男、已婚、育有1子1女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頁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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