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邱建銘 律師
林泓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被告 張信義
訴訟代理人 張居 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魏春河 向原告承租,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阿敏 代表被告與魏春河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然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31日東土測字第18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281-19(1)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違法作為墳墓(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其後,原告以93年10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29019號函函知魏春河,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魏春河並未自任耕作而轉讓他人使用,已違反耕地租約之規定,是魏春河與原告之原租約無效。原告復於9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訴外人陳阿敏及被告之子均會同勘查,且就訴外人魏春河之子指稱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無異議,顯見被告確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之規定,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基此,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4,8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書確實為訴外人魏春河與訴外人陳阿敏所簽署。縱認系爭讓渡契約書確實為訴外人魏春河與訴外人陳阿敏所簽署,惟系爭讓渡書之承讓人為陳阿敏,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否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9(1)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8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6、17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春河向原告承租,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阿敏代表被告與魏春河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由魏春河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而系爭地上物即由被告所管理使用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由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承讓人為訴外人陳阿敏、出讓人則為訴外人魏春河,被告並未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亦無法看出訴外人陳阿敏係代表被告與訴外人魏春河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已無從依系爭讓渡契約書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讓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等語,即屬有疑。
2.證人 魏進明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之父親很久以前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到84年就轉讓給被告;在伊之父親承租期間,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墳墓,但伊後來就沒有再過去系爭土地那邊,也不知道有人在那裡設置墳墓,直到國有財產局通知伊去現場看時,伊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國有財產局於93年11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伊有在現場,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之老婆(即訴外人陳阿敏)及被告之兒子;伊當天只有跟民政課人員說伊之父親年紀大,有將權利轉讓給被告,但伊之印象中,陳阿敏沒有說系爭土地當時由何人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則證人魏進明自84年至93年間,將近10年之期間均未曾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實難認其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何人;佐以證人魏進明所述魏春河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等語,亦與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受讓人不符,益足徵魏進明對於魏春河究竟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何人、及由何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所知甚為有限,自無從僅憑其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人。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受讓人,及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管理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乙節,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