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麗月

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邱麗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月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董舒雅 」使用。嗣「董舒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謊稱欲購買 丁巧容 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之商品,並提供虛偽連結,再要求丁巧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實名認證方能交易為由,致丁巧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丁巧容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巧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麗月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申請基金,而且沒有提供密碼,不知錢是怎麼轉出去的等語。

2

告訴人丁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exanderDorsey」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上開2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提供另1郵局帳戶並親自提領詐欺款項,而業經本署偵查程序結束,應可得而知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幫助詐欺、洗錢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邱麗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3年6月18日17時54分許

143,709元

郵局帳戶

2

113年6月18日18時14分許

49,143元

第一帳戶

3

113年6月18日18時17分許

14,051元

第一帳戶

4

113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

9,999元

第一帳戶

5

113年6月18日18時29分許

9,998元

第一帳戶

6

113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

9,997元

第一帳戶

7

113年6月18日18時33分許

4,998元

第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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