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翁榮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該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5.2%按月機動計算(現為7.76%),違約金則自本金到期起付,以前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自97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26,317元,及自97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