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福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福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福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編號1判決日期欄之「107/06/27日」應更正為「107/06/2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受刑人楊福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先此敘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