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政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政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政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編號3至5相關欄位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請求定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其中詐欺罪5罪係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顯示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請求定刑時,業就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具體表示意見,本院尚無再贅予詢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