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5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葉正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葉正案 於民國99年9月向聲請人申請借款150萬元整(本行核貸50萬元),並有利息(依本行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37﹪)加計6.08%計算,目前為7.45﹪)及違約金之約定(貸款約定書第七條)。惟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當期應繳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264,295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貸款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應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清償債務本息,惟迄今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