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號原告 廖素儀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康蕙蘭 訴訟代理人 許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港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身心上損害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上,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3,418,37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該村防汛道路與中南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第五、六、七節脊椎壓迫併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眼臉撕裂傷和擦傷、腹部挫傷、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因而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被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盧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機車之維修回復費用:6,55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因此支出維修費6,550元。
⒉醫療費用:208,393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8,393元。
⒊因就醫增加交通費:256,6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2月27日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再陸續於109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10日至同院之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2次、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6月18日至同院骨科門診追蹤6次、於109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19日至同院復健醫學部門診追蹤治療32次及復健治療179次、於109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0日至同院中醫部門追蹤治療143次,共計自住宅往返雲林基督教醫院372次。雖無支出交通費之單據,然此為依經驗法則可得知必然增加之費用。爰依計程車車資一趟往返690元(單趟345元)計算,合計請求交通費256,680元(計算式:372x690=256,680)。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30,400元。
原告受傷,因醫師囑言需配戴頸圈休養,因而購買頸圈6,500元。又因原告係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第五、六、七節壓迫併椎間盤突出、右橈骨骨折、雙膝及左手擦傷等,致日常生活行走及沐浴困難,而購買鋁合金助行器1座900元、鋁製躺式特製輪椅1台17,000元、不鏽鋼洗澡椅1台6,000元,合計30,400元(計算式:6,500+900+17,000+6,000=30,400)。
⒌看護費用:1,606,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及行走移動等皆需專人協助,依原證二及原證三之診斷書所載,照顧的期間是因為開立診斷書的日期不同,所以應該是需要
2年的專人照顧。而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均由丈夫 李坤穆 基於親情代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看護費用共1,606,000元(計算式:2,200x365x2=1,606,000)。⒍減少之工作損失:1,864,944元。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與丈夫李坤穆係從事農作,以108年(訴狀誤繕為109年)1月至12月之農產運銷所得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收入約77,706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鑑定為身心障礙第7類,已無工作能力,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為63歲,計算至我國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864,944元(計算式:77,706x12x2=1,864,944)。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身體原健康無虞,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為進行診療,勞頓奔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需長期休養、復建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路過車禍現場,內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情景,心悸、惶恐湧上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爰請求精神慰無金30萬元。
⒏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272,967元(計算式:6,550+208,
393+256,680+30,400+1,606,000+1,864,944+300,000=4,272,967),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戴安全帽,依診斷書所載原告頭部受傷輕微,即使沒有戴安全帽與本件原告的受傷無重要關連。依此,請求被告賠償3,418,374元(計算式:4,272,967x0.8=3,418,37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件交通事故。但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未戴安全帽,且為肇事之次因,故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除不爭執醫療費用208,393元部分外,其餘之意見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6,550元部分:
原告只提出原證四之估價單,而實際花費不清楚,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
⒉交通費256,680元部分:
原告之治療項目包括脊椎壓迫併椎間盤凸出疾病,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被告存疑。至於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不爭執。
⒊減少工作損失1,864,944元部分:
原告工作損失部分,跟5-6、6-7椎間盤凸出是否有關,應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證九是原告的先生的收入,不能證明是原告的收入及損害,又農業生產非每年固定,而所需之工資、材料費等也沒有扣除,所以這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等,這部分請求金額應有過高。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400元部分:
如果原告的頸椎受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的話,被告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1,606,000元部分:
原告的看護費用,是由於其脊椎壓迫所致,這部分仍要請原告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請求1天2,200元的看護費應有過高。另依原證二的診斷書,也是說專人照護1年,原告請求2年,也是過久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
⒉本件刑事偵審卷內證據之真正。
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未載安全帽。
⒋被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
⒌原告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8,393元。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未戴安全帽,是否加重其損害,
而影響與有過失之比例?⒊原告除醫療費用外的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該村防汛道路與中南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村中南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右方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與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警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本件刑事警偵卷 可佐 (偵卷第11-27、33-47、53-59、71-72頁;調偵卷第25頁),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第五、六、七節脊椎壓迫併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眼臉撕裂傷和擦傷、腹部挫傷、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原告於該醫院之完整病歷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3-65頁、卷二)。且依上開病歷所示,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前,並無因相關疾病就診之記錄,故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害係由於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所受傷害懷疑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被告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機車毀損之維修回復費用6,55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需修理費用6,550元乙情,雖據原告提出木山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然上開費用為零件之修復費用,且系爭機車係西元2009(民國9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本院卷一第16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12月27日,其車齡已有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零件修理費用應以1/10計算,故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55元(計算式:6,550/10=655);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208,3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08,393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9-77、85-109頁),足信屬實。
⒊因就醫增加交通費256,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住家往返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及復健等共372次,依計程車車資一趟往返690元計算,合計請求256,680元(計算式:372x690=256,680)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3-77、111頁)。然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就診及復健之次數為369次;且該診斷書係記載原告於各該部門就醫之次數,其中包括有同一天在不同部門就診者。然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除有緊急事故外,患者同一天去同一家醫療院所就醫,應不至於多次往返。因此,應扣除原告在同一天在各部門就醫,而重覆計算請求之次數共16次,故原告之就診及復健次數應為352次(計算式:369-17=352)。且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造成其行動上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一趟往返之計程車車資690元計算,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就醫交通費為242,880元(計算式:352x690=242,880)。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⒋醫療器材等費用3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配戴頸圈休養,因而購買頸圈6,500元。又因原告係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第五、六、七節脊椎壓迫併椎間盤突出、右橈骨骨折、雙膝及左手擦傷等,致日常生活行走移動及沐浴等困難,而購買鋁合金助行器1座900元、鋁製躺式特製輪椅1台17,000元、不鏽鋼洗澡椅1台6,000元,合計30,400元(計算式:6,500+900+17,000+6,000=30,4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器材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一第113-121頁),足信屬實,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1,60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2年期間專人照顧等語。雖原告所提出上開109年6月1日之診斷書載有需「專人照顧一年」、110年4月10日之診斷書亦載明「需持續復健並且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63-65頁)。然依原告上開病歷所示,於109年11月23日已載有「雙膝蹲站緊」、110年4月9日載有「雙膝蹲站緊緩解」、4月10日則載有「雙膝蹲站可」等語,有各該病歷主述欄載明可佐(本院卷二第35
2、473、475頁)。依原告上開復原狀況,其應至多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一年期間需專人照顧,再於6個月期間需半日照顧即可。另原告請求以專人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與目前社會一般看護之工資相當,被告以原告係由其丈夫照顧,應以較低標準計算,為無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01,000元(計算式:2,200x365+1,100x180=1,001,000);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減少之工作損失1,864,9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45年12月2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12月27日約63歲,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鑑定為身心障礙第7類,已無工作能力,其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受有2年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5頁),雖足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與丈夫李坤穆從事農作,以李坤穆於108年之農銷金額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收入約77,706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及該農會農戶運銷年統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7、123頁)。然上開農銷收入係未扣除人力、肥料等成本之金額,而原告未能提出其成本支出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應以109年及110年之基本工資23,800元及24,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受傷減少之工作損害為573,600元(計算式:23,800x12+24,000x12=573,600)。原告超過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治療過程所生痛苦之程度,兩造駕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155頁)等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相當。
⒏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356,928元(計算式
:655+208,393+242,880+30,400+1,001,000+573,600+300,000=2,356,928),原告超過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與有過失,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127-129頁)。且參酌原告所受之主要傷害為頸椎第五、六、七節脊椎壓迫併椎間盤突出,如原告能配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應可減輕頭部碰撞而造成之上開損害,故其未戴安全帽,對其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未戴安全帽與其損害無重要關連云云,為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減輕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49,850元(計算式:2,356,928x0.7=1,649,8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0,275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為1,559,975元(計算式:1,649,850-90,275=1,559,975)。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975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 陳明 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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