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高慶宇與 鄭建成 係鄰居,高慶宇於民國101年2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時,因認遭鄭建成誑稱「青啥小」(台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作勢朝鄭建成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建成,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於新北市○○區○○街路旁扣得高慶宇丟棄於該處之上揭西瓜刀1把。案經鄭建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高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同意不予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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