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7號原告 謝國榮 被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依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而受有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須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則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04號、15348號、15787號、2149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受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宣判。被告王則文固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將原告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而是同案被告 談智浩 之被害人,本院亦認為謝國榮並非被告王則文之被害人,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及本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四在卷可參,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王則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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