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10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選任辯護人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535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92號、第24957號、第25253號、第262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建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建華詐騙被害人蔡英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7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下稱「阿川」)、「 阿成 」(下稱「阿成」)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但確定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匯款或轉帳金額、詐騙帳戶帳號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阿成」並以電話指示陳建華,至指定處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陳建華於各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每日提款基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子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王瓏瓏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提起公訴(基檢
107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5354號),繫屬於基院(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6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492號、第24957號、第25253號、第26236號)及移送併辦(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214號),繫屬於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68號),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分別係屬於基院及本院。嗣基院經徵得本院同意,將基院108年度易字第16號一案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10號),有該院電話紀錄表、108年度易字第16號裁定,及108年5月10日基院 華刑平 108易16字第8263號函附卷可稽(基院108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9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上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㈡第84頁、第221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492號卷【下稱北檢偵24492卷】第43至55頁,基檢107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基檢偵5057卷】第13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下稱北檢偵24957卷】第35至43頁,北檢10
7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下稱北檢偵25253卷】第35至37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下稱北檢偵26236卷】第51至59頁),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基檢偵5354卷第17至18頁)、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下稱北檢偵6214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7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87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北檢偵25253卷第73至79頁),及如附表一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214號函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於本案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阿川」、「阿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罪質雖屬有別,然以被告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就本案犯罪情節之參與實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電話詐欺之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且已造成5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詐騙總金額約4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係居於附從之地位;兼衡以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95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取款報酬為1,000元至2,00
0元不等,而於本案擔任車手實際領得之報酬共計5,000元(北檢偵24957卷第15頁、第17頁,北檢偵26236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55頁)。是就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7年8月初,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就前開告訴人等於本案遭詐騙之犯行,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等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前開相關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惟查,被告雖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然其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供稱:我只是依指示負責提款,對於該集團運作之方式、成員人數、各自負責之工作均不清楚等語即明(北檢偵26236卷第16頁);又被告自承係於107年8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距告訴人等於107年8月17日、21日接獲詐騙電話,旋即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107年8月17日、21日、22日完成款項提領之行為分擔等情以觀,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數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非甚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否知悉,實屬有疑;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自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惟此部份若有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4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旋由被告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492號等起訴書),於108年1月9日因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北檢108年1月9日北檢泰談107偵24492字第1080000510號函文及本院收狀戳文1枚在卷可稽。然基檢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以基檢10
7年度偵字第5057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僅就被害人姓名「蔡英緞」誤繕為「 黃英緞 」),並於107年12月28日繫屬於基院,有基檢107年12月27日基檢宏嚴107偵5057字第1079032624號函文及基院收狀戳文1枚可參,而該案嗣經基院徵得本院同意,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既經基檢檢察官、北檢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而先後繫屬於基院及本院,並由本院合併審理,是就由北檢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在後之部分,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手法│匯款或轉帳金額│詐騙帳戶帳號│主文(主刑部分)│││告訴人││(新臺幣)│││├──┼────┼─────────┼───────┼──────┼────────┤│1│王瓏瓏│於107年8月17日某│5萬元│兆豐銀行│陳建華犯三人以上││││時,因遭不詳之人喬││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裝成友人,以「假借││89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錢、真詐財」之方式│││壹年捌月。││││受騙,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王瓏瓏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4957卷第││││及出處│19至20頁)。│││││2.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北檢偵24957卷第24頁)。││├──┼────┼─────────┬───────┬──────┼────────┤│2│ 張學榵 │於107年8月17日13│1萬元│兆豐銀行│陳建華犯三人以上││││時34分許,因遭不詳││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人喬裝成友人,以││89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假借錢、真詐財」│││壹年肆月。││││之方式受騙,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張學榵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6236卷第││││及出處│19至25頁)。│││││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北檢偵6214卷│││││第46頁)。││├──┼────┼─────────┬───────┬──────┼────────┤│3│ 陳曉芳 │於107年8月17日13│3萬元│兆豐銀行│陳建華犯三人以上││││時18分許,因遭不詳││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人喬裝成友人,以││89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假借錢、真詐財」│││壹年陸月。││││之方式受騙,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芳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3236卷第││││及出處│29至33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8年9月2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168400號函暨所附翻拍照片及帳號資│││││料(本院訴字卷㈡第203至213頁)。││├──┼────┼─────────┬───────┬──────┼────────┤│4│ 蔡英鍛 │於107年8月21日12│24萬元│中華郵政│陳建華犯三人以上│││(黃子嘉│時33分許,因遭不詳││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母)│之人喬裝成友人,以││59348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假借錢、真詐財」│││貳年捌月。││││之方式受騙,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嘉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4492卷第││││及出處│57至63頁)。│││││2.匯款明細(北檢偵24492卷第89頁)。││├──┼────┼─────────┬───────┬──────┼────────┤│5│ 徐田暄 │於107年8月21日14│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建華犯三人以上││││時35分許,因遭不詳││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人喬裝成友人,以││096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假借錢、真詐財」│││壹年拾月。││││之方式受騙,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徐田暄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5253卷第││││及出處│15至1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253號卷第29頁)。││└──┴────┴────────────────────────┴────────┘附表二:
┌──┬────┬─────────┬────────┬─────┐│編號│詐騙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均為107年8月)││(新臺幣)│├──┼────┼─────────┼────────┼─────┤│1│兆豐銀行│17日12時2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民權│20,005元│├──┤00000000├─────────┤西路48號├─────┤│2│589689號│17日12時3分許││10,005元│├──┤帳戶├─────────┼────────┼─────┤│3││17日14時21分許│臺北市中山區錦西│20,005元│││││街16號││├──┤├─────────┼────────┼─────┤│4││17日13時26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民權│20,005元│├──┤├─────────┤西路53號├─────┤│5││17日13時26分許││10,005元│├──┤├─────────┤├─────┤│6││17日13時54分許││10,005元│├──┼────┼─────────┼────────┼─────┤│7│中華郵政│21日13時16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0,005元│├──┤00000000├─────────┤路130號├─────┤│8│00000000│21日13時17分許││20,005元│├──┤8號帳戶├─────────┤├─────┤│9││21日13時17分許││20,005元│├──┤├─────────┤├─────┤│10││21日13時17分許││20,005元│├──┤├─────────┼────────┼─────┤│11││21日13時17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0,005元│├──┤├─────────┤路132號├─────┤│12││21日13時17分許││20,005元│├──┤├─────────┤├─────┤│13││21日13時17分許││20,005元│├──┤├─────────┤├─────┤│14││21日13時17分許││10,005元│├──┤├─────────┼────────┼─────┤│15││22日0時8分許│基隆市中正區新豐│60,000元│├──┤├─────────┤街482號├─────┤│16││22日0時9分許││20,000元│├──┤├─────────┤├─────┤│17││22日0時10分許││10,000元│├──┼────┼─────────┼────────┼─────┤│18│國泰世華│21日15時10分許│臺北市松山區9巷│20,000元│├──┤銀行0132├─────────┤66號├─────┤│19│00000000│21日15時11分許││20,000元│├──┤096號帳├─────────┤├─────┤│20│戶│21日15時12分許││20,000元│├──┤├─────────┤├─────┤│21││21日15時13分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