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瑄具保人鄧企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企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羽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鄧企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羽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2年7月(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
3月7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依法拘提亦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發布通緝,嗣於103年2月5日為警緝獲,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被告陳稱:其甫於000年0月0日生產,請求交保等語,經檢察官諭知准以5,000元具保,嗣由具保人鄧企恆於當日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於103年4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其無故未到,檢察官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1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再經檢察官派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未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5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