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芳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
周逸濱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芳應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05年4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芳於105年4月12日向該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