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登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登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帳單各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登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14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覽車司機,家境勉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單、帳單各4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其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共得利新
臺幣(下同)2,000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則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高登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7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登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8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其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法為提供「二星」及「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以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準,如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高登潭所有。嗣106年9月21日下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4張、帳單4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登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扣押書、照片6張、簽單影本、帳單影本、LINE對話截圖57張在卷,
(三)簽單4張、帳單4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所犯各罪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1罪。又其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簽單4張、帳單4張、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02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