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玉芳 被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已依約完工,尚有141萬2227元未獲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無非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據。惟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7條明文約定,兩造均同意如因上開工程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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