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
112年度雄小字第1150號
原告 許瓈云
被告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2、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並無奶粉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被告黃信文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6時7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Shi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並由被告吳育琳負責溝通奶粉銷售事宜,致原告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26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於109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匯款6,600元至訴外人 王姵紋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被告黃信文於109年12月16日、12月27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贓款。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原告受有13,200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共同以前開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並因被告不法詐騙行為,受有財產損失13,200元,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3,2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2號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