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周玉鳳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2014年1月出廠國瑞汽車,下稱系爭汽車)1輛,實際上係抗告人與長子共有,因抗告人與長子均不知未成年人可登記為汽車所有權人,始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且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全由抗告人長子支付,抗告人僅就後續貸款、稅捐與長子共同分擔。又抗告人之母親現年70多歲,須經常至醫院就診,惟因與母親同住之兄長工作不易請假,即需抗告人代其以系爭汽車接送母親就診。且因抗告人母親住處並非大眾交通發達之地區,如搭配機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轉乘,將支出更多費用,亦難配合醫院看診時間。抗告人以接送看診等方式替代扶養費之給付,原審裁定僅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核算抗告人母親每月生活支出,顯低估一般家庭年長者之實際花費。另抗告人於106年3月16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時,屬試用期間,尚不知加班費及獎金發放之狀況,況抗告人任職之電子廠並非有固定性、常態性之加班需求,且因實施一例一休制度後,加班次數日趨不穩定,更無法保障每月如原審裁定所推估至少有4,000元之加班費收入。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每月還款4,485元清償方案,非無誠意還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48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抗告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抗告人自陳於106年2月6日起任職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提出聘雇合約書及106年3月至6月之員工薪資單(見消債調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為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106年3月至6月薪資單所載,抗告人每月固定領有底薪20,310元、交通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
0元、無塵室500元、生產1,000元、班別3,000元,合計為26,810元。又抗告人於106年5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自陳有半個月的三節獎金(見消債調卷第103頁背面),且上開
105年5月份薪資單亦載有端午獎金7,459元,是若加計三節獎金(以7,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8,560元【計算式:26,810元+(7,000元×3÷12)=28,560元】。
復扣除勞保費554元、健保費371元、團保費150元、福利金102元後,抗告人每月可實領之收入金額為27,383元(計算式:28,560元-554元-371元-150元-102元=27,383元)。另依抗告人所提上開4個月份薪資單所載,抗告人於上開月份確實均領有加班費,且抗告人於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中所自陳6月份加班費約為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58頁背面),則抗告人每月平均加班費收入約為3,183元【計算式:(76元+4,608元+4,200元+6,029元+1,00
0元)÷5=3,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若計入加班費收入(以3,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領收入約為30,383元(計算式:27,383元+3,000元=30,383元)。綜上,堪認抗告人每月實領收入約為27,383元至30,383元間。
㈢抗告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1,442元(含房租
分攤6,500元、水電瓦斯費559元、電話手機費1,216元、汽機交通費708元、汽車交通費1,989元、膳食費3,000元、機車貸款分攤2,050元、汽車貸款分攤5,420元)。以抗告人每月實領約27,383元至30,383元,扣除抗告人所自陳必要支出21,442元後,尚有餘額約為5,941元至8,941元,且抗告人為61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尚有20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足以負擔前述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4,485元之還款方案。甚且,抗告人雖將汽車貸款分攤5,420元提列為必要生活費用,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抗告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且抗告人既已因經濟窘迫而聲請更生,即應認並無餘力負擔汽車貸款,亦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汽車貸款,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而減少其他債權人之清償之理,則抗告人將汽車貸款5,420元提列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要屬無由。是若將汽車貸款5,420元剔除後,抗告人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約為11,361元至14,361元,可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不論是否加計加班收入,其每月收入均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雖不成立,惟抗告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因認其聲請更生與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