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2號
原告 陳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20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與宜安路118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CHNE20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4日前,並於113年8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HNE2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攔查時表明確認並非紅燈通過,但員警說他用密錄器拍下來了,當下也向員警詢問是否能看畫面,員警卻說若要看畫面就去申訴,事後卻只調取監視器畫面舉證,路上白車眾多,車牌模糊不清,且員警並非在相同方向,無法確認員警當時與系爭路口的距離多遠,是否因距離以及死角而有誤差,而路口監視器是為了預防或是佐證,是否已侵害人民的隱私權及相關權利,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21:24:39秒許,可見員警停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中安街(往安平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黃燈;於畫面時間21:24:40秒許,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車頭闖越停止線;於畫面時間21:24:40至21:25:05秒許,系爭車輛行駛之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卻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並銜接下一路段,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完全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逕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者,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照片黏貼表(本院卷第71-7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9234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1:24:39秒初,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巷口停等紅燈,此時系爭路口(往安平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21:24:39秒末,該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尚未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21:24:40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壓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繼續行駛;21:24:41至43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中安街繼續直行,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右轉行駛於中安街,仍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安街;21:24:52至59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警用機車前方;21:25:02秒許員警自後追逐系爭車輛後鳴按喇叭,此時系爭車輛正準備右轉中安街228巷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105頁、第109頁)。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往銜接之中安街,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