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2號

聲明人吳○萍

聲明人吳○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蕭○燕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蕭○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燕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次查,聲明人吳○萍、吳○凱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本院訂期詢問聲明人吳○凱被繼承人蕭○燕死亡時,是否知悉?聲明人 陳稱伊 與聲明人吳○萍在被繼承人逝世時都有在場,是因大家講好蕭○燕的遺產都留給哥哥繼承而來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吳○萍、吳○凱於被繼承人蕭○燕113年11月9日死亡當日就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應於114年2月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明人吳○萍、吳○凱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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