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上訴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關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證人 王珊珊 之稱謂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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